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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部分学者认为,《决定》授权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是单一的行政调查权。

在社会转型时期,公法的基础不再是命令,而是组织。[15] 《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7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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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可祝:《我国区域环境合作的组织机构研究》,《法治研究》2013年第10期。[57]国家的治理又可以分为专制和民主两类,与集权和分权并不完全对应。[66]1993年的分税制改革,形成了中国式的财政联邦制,[67]地方政府间的竞争与合作由此蓬勃兴起,区际协同合作不断活跃,联席会议制度纷纷建立,协商条款不断丰富,缔结了许多区域合作协议,并不断创新区际关系规则。[62]新的行为路线有两类:第一,个人基于兴趣和利益,改变了社会行为。最后,这种共识取得了强制实施的保障,从而与单纯的 ‘习惯相区别。

分别审批则并无审批要件机制的要求。但分别审批和审批要件机制都需要以公民行为为媒介才能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沟通。如果政府在规划中未能突出食品安全工作或规划不合理,则面临着代议机关的质疑、干预。

经费保障义务则要求地方政府必须将食品安全工作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这类经费不仅包括监管工作所需经费,也包括为保障食品安全采取其他措施而应当支出的费用。以职责、职权、责任界限分明为特征的官僚制组织,显然很难适应这种边际日益模糊的发展倾向。[4]地方政府负总责的概念首次出现在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25]代议机关对政府的监督有赖于选举制度的正当性、民主性,虽然现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法定权力的局面有了一定的改观,但是仍未能摆完全脱橡皮图章的定位,并不能很好地履行监督政府的职责。

监管资源浪费,监管成本居高不下,监管效率低下等一系列的问题屡见不鲜。但是,同实践的需要相比,地方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不仅在理论上较少进行系统探讨,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也为其责任的合理担当埋下了不确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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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职能部门因为其职责原因,与被监管对象有着密切的接触与联系,难以避免被俘获的现象,以行政不作为或滥用职权为手段,与被监管者进行权力与利益的交换,纵容有害于食品安全的行为。[18]除了上级政府垂直管理的部门外,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财政需要地方政府的审核调配,在突发事件中地方政府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5] 在1998年春节前后,发生了山西省朔州市假酒案,造成27人丧生,数百人中毒。因此就需要一个既拥有高于各监管部门的权威,又具有本地属性的权力主体出现。

[24] 参见周旸洋: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实施中的角色分析,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105页。然而,2008年三鹿毒奶粉事件的发生使我们反思食品安全监管中地方政府的责任界定。[9]而统一负责正是以食品安全为最终目的,促进地方政府统筹运用各种资源减少或避免重大风险的发生。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民主不仅仅是一个统治过程。地方政府拥有的诸多超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财政资源与行政权力,可以有效影响和制约各职能部门,适合于对本地食品安全进行统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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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因此,对某一项食品安全问题究竟是由省级、市级还是县级政府及其部门管辖就成立一项难题。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中央层级的监管部门很少直接承担食品安全的监管责任。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同以前的多由个人、小企业引发的食品安全事件相比,三鹿毒奶粉事件是由一个拥有诸多荣誉光环并深受政府和公众信赖的国有企业造成的,给社会和受害者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当地政府在事件背后甚至起到了非常负面的作用。信用考核机制通过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遵纪守法的考核,以评价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是否到位。[30]在近些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中,大多都暴露出了地方保护主义的阴影,不具有生产经营条件或违规操作的食品企业由于在当地的影响力,地方保护主义也往往以政府官员的政绩和私利为取向,而并不是真正地追求本地人民的长远利益。它替代了市场的淘汰功能,而以政府之手保护了本地食品生产企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02年发生了南京9-14汤山特大投毒案,致42人死亡,300多人中毒。

而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中,地方政府则处于显性状态,统一指挥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而成为突发事件的负责主体。以上系列事件被曝光后,暴露了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诸多问题。

促进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地方政府作用的充分发挥,可以寻求一种基层化治理的进路,摆脱自上而下的传路径依赖,提升地方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对公民的回应性。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尽管在法律、法规中有了部门之间分工、配合的初步规定,如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放行等,但是,地方政府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规定比较模糊,地方政府的责任性质也十分不明确。根据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3]因此,缺乏合理监管和科学监管的情况下,食品卫生体制已经难以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诉求。本文基于对行政职权科学分配的认同,尊重实定法的这种责任分类,并对其内涵进行适度分析和拓展。

[23] [英]威尔逊:《国会政体—美国政治研究》,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67页。而为了解决传统上官僚制的危机,新公共管理理论应运而生。

并通过为监管部门提供有力的保障,提高食品安全的保障能力。2004年安徽发生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共查出轻、中度营养不良的婴儿189例,重度营养不良患儿28例,死亡12例。

然而,地方政府负总责制度只可能在过渡阶段治标,不可能长期治本。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基于自身私利的考量,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从而出现了在系统之内的规制失灵现象,必须由有权机关来对其行政不作为进行监督和问责。

再次,体现为通过对职能部门及下级政府的监督考评责任,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从计划时代走来的政府缺乏管理小企业的经验……在面临大量的小作坊、小厂家组成的现代市场,原有的制度似乎捉襟见肘。[2]随着对食品安全监管规律认识的深化,有权机关力图通过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对各个层级的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责任的科学界定来促进其规制权的积极行使。[7] 《食品安全法》(草案)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要持续、有效地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使其积极履行各项政府职能,必须依靠常规管理与调控制度的重建或再造,地方政府负总责制度充其量只应该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或者说是最后的威慑工具。《立法法》确立了对地方性立法的备案和审查机制,而这种机制不仅需要良好的上位法为下位法提供立法依据和执法准则,也需要积极的实践,形成一种立法审查的压力机制。

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如在2011年沈阳毒豆芽事件中,沈阳市打假办虽然会同公安、工商、质监、农委等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对豆芽的生产和销售的监管问题进行研究,但是各部门均称毒豆芽不归自己监管。

[6] 周汉华:地方政府负总责制度分析及其改革建议,载吴敬琏主编:《比较》(第四十一辑),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我国原来的食品安全分散化监管体制的设计源于食品问题的社会交叉性等特点,其本意在于通过调动多部门的监管力量与监管资源,形成食品安全监管的合力,以实现更有力的食品安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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